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79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士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士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卓士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
7月20日入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37號、第70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㈠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1月
5日入監執行,於98年3月10日因有期徒刑假釋出監,所餘殘刑2月又19日;復於㈡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㈢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㈣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㈤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㈢㈣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㈥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所示之罪所餘殘刑,與㈡㈢㈣㈤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並與㈥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3日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8
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101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欄檢,並扣得卓士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
2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10
1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5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盤查,因卓士凱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卓士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卷第6頁、第39頁、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79號卷第142頁、第147頁),且被告於102年5月8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卷第20頁、第59頁),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9號卷第142頁、第147頁),且被告於102年5月23日晚間10時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6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卷第3頁、第9頁至第1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7月20日入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37號、第70
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
,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因
量微無析離磅秤,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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