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文宏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
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查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7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幫助犯
恐嚇危安之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
法定本刑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恐嚇
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出售上開門號所取得未扣案之報酬新臺幣4,000元,係屬被
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號
被告莊文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宏明知在臺灣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亦不需
申辦費用,陌生人會願意以高達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不
合理高價向他人購買他人申辦之手機人頭門號使用,甚可能
是為了在從事犯罪行為時聯絡使用,以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
避免追查,仍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
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之某家7-11便利商店門口,以
4000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
00號門號予姓名不詳之陌生男子,並當場收取4000元價金。
嗣該姓名不詳之陌生男子,先後以上揭門號,於109年10月
5日、7日接續撥打電話予 謝錡 ,向謝錡恫稱:「你店關起
來是在躲我嗎」、「你講話太臭屁、做人太臭屁」、「有人
花錢要傷害你」等語,復於109年10月9日,以上揭門號撥
打受謝錡所託而代為與對方聯絡之謝錡友人 黃子珅 ,向黃子
珅陳稱:「有人給他錢要處理『披薩』(按:為謝錡之綽號
)」等語,而接續以上開加害謝錡身體之言語恫嚇謝錡,足
生危害於安全。莊文宏因而以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使用之方式
,幫助上開姓名不詳男子對謝錡實施恐嚇行為,且使正犯之
真實身分難以追查。
二、案經謝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文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黃子
珅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大哥大受
話通話明細單、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電話錄音光碟
1片、電話錄音譯文1紙存卷可考,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列印明細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7號
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
出監,於107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應無必須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否則
所處刑度會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請依法
先加後減。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