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926號
原 告 楊智汶
被 告 陳瑞翊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
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
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
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 郭清良 犯「過失
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財物損失,包含機車損壞
、健身房月費及破損衣服等費用,共計29,819元部分,非屬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6日18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民安路與後港一路17巷無交通號誌T字
型交叉路口時,因被告欲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行至交叉
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於雙黃線上搶
先左轉,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延民安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眼周需縫合之撕裂傷、全身腹部、右手、右大腿等
多處挫擦傷、頸部周圍有筋膜炎症狀、右手腕等處之物理傷
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15,460元、復健費48,000元、就
醫交通費915元、財物損失29,819元(已駁回如上)、醫學
美容費用17,140元(起訴時請求32,140元,於107年9月18日
減縮)、營養保健食品費31,850元,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20,008元(起訴時請求30,380元,於107年9月18日減縮
),並因精神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9,043元,合計原
告所受損害372,235元。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2,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本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
)各1份、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平面圖、車損現
場事故照片、車禍鑑定報告及請求項目之相關單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肇事
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539號執行卷宗
(含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對系爭事故
發生有過失,並就醫藥費15,460元、就醫交通費915元醫學
美容費用17,140元、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0,008元
等費用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左轉時有打方向燈,且車輛已
跨越中間線,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物理治療費用
、營養保健食品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為必要費用,精神慰
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
者,在於: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之舉證,
是否足以證明:有支出物理治療費用、營養保健食品費用之
必要?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核如下:
(一)就醫藥費15,460元、就醫交通費915元、醫學美容費用
17,140元、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0,008元部分,被告
均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且為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二)復健費48,0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治療師名片、支出單據
及物理治療技術說明以證明有支出此費用之必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且該治療師並不具有醫師資格,治療地點亦非
醫療院所而為一「顧問工作室」,原告復未提出合格醫療
院所出具有進行復健必要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此為必要之
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營養保健食品費31,850元部分:原告請求營養補給品費用
,固提出全昌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該診斷
證明係於105年12月2日開立,記載「建議使用具有幫助傷
口修復之營養素」,原告自行購入之蘆薈汁及鳳梨酵素是
否即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指之營養素,而有其必要性,已
有可疑。且查,依原告提出之訂購單觀之,蘆薈汁訂購之
時間為105年8月9日至同年9月28日,在該診斷證明書間開
立之前,另原告訂購之鳳梨酵素之時間則為105年8月5日
,在系爭事故之105年8月6日前,難謂此部分之支出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理。
(四)精神慰撫金209,043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
、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臉部撕裂傷、右側大腿挫
傷、左手腕挫傷、右膝挫傷、左前額等全身多處挫傷等傷
害,尚非輕微,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下述),並審酌原告大學畢業
學歷,擔任健身教練,月收入約3至8萬元不等,106年度
所得4萬餘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而被告碩士畢業學歷
,目前從商,106年度所得5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業經原告陳明(參見本院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及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衡以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與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9,043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
適當。
(五)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3,523元(計算式:15,4
60+915+17,140+20,008+20,000=73,523)。
四、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固主張於事故當時時速僅30公里,且
隨時有減速及停車準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向警員自承:系爭事故當時
車速約60至70公里、發現對方時距離約3、4公尺等語在卷,
與被告所稱:伊慢慢左轉,當伊轉到一半時,便與對向之機
車撞上伊右前方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伊左轉至路口一半
時,前方有1輛機車快速衝過來撞到伊車之右前保險桿,人
就彈起來撞到伊之擋風玻璃後倒地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偵查卷宗第41頁可
稽),且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均可見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跨越中心線,原告所言:當時被告只有車頭過中心線云云
,顯然與事實有違,況倘確如原告所稱,於系爭事故當時原
告時速僅30公里,且隨時有減速及停車準備,何以未能於被
告左轉時及時煞停,直至被告車輛已通過中心線時始發生本
件系爭事故,益證原告所言有避重就輕之嫌,難以為採,復
參以兩造車損情形,系爭車輛為前方,被告駕駛車輛為右前
方,應認原告接近無號誌之路口前,本應採取隨時可停車之
必要安全措施,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快速直行以致閃避
不及,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且系爭事故於偵查中
經送請鑑定,結果為:「一、陳瑞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楊智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影本可參,與本院認定相同,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
過失比例應為3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減為51,466元(計算式:73,523×7/10=51,466.1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72,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51,466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