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709號聲請人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相對人等提供擔保為相對人乙○○向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貸款用以興建國民住宅,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27條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乙○○於民國80年7月5日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並由相對人等提供上開房地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省政府,擔保其契約債務之清償,(嗣第三人台灣省政府之資產因精省,此部分業務已移聲請人為管理機關),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在案。嗣乙○○於民國80年8月15日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同時獲貸480,000元整,約定自民國80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00年8月15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有利息之約定,違約金按各當期應收利息五成計算。惟乙○○自民國90年11月15日起,尚積欠本金346,421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已逾期三個月以上,雖經催告仍拒不付款,依契約書第13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提出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各一件、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乙○○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對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表:94年度拍字第70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來義│望嘉││456│建│0│1│90│全部│相對人所有│││││││││││││權各2分之1│└──┴───┴────┴──┴──┴───┴─┴──┴──┴────┴───┴─────┘┌──────────────────────────────────────────────────────────┐│附表(建物)︰94年度拍字第709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24│來義鄉望嘉73-1│望嘉段456地號│加強磚造、│1樓房50.00、2樓50.00合│屋頂突出物│全部│所有權人:乙○○││││號││二層樓房│計100.00│面積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