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3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未到案執行,並經司法警察到其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之行蹤,而具保人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民國96年1月9日上午10時偕同受刑人到場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偕同受刑人到場,分別有送達證書回證、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1日雄檢博嶺95執字第15243號字第99247號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乙○○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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