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竊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未得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許可,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水犯意,於民國94年元月初某日(詳細時間不詳),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擅自將自來水公司在所裝設水錶前之止水閥拆除,繞越水錶而以其自備之塑膠軟管安裝在止水閥接頭處,並用鐵絲纏緊,引水使用,致自來水公司受有損害,嗣於同年3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職員 杜明華 會同警員前往查獲,並當場剪下約30公分之水管扣案(詳細竊水數量無從計算,惟應少於新台幣(下同)6萬6830元計算之水量)。
二、案經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有以鐵絲將自接之黃色水管纏接在水錶前止水閥之水管上接水使用,惟否認有竊水之意,辯稱:自來水公司水管之止水閥關著的時候,仍會漏水,水量很小,所以伊才自接黃色水管接水使用2個月,伊並未將水接到水塔中使用,只是用漏水來澆菜,接了多少水,伊也不知道,自來水公司要伊賠償6萬餘元或2萬元都太多了等語。
二、經查被告未經許可在自來水公司所設水錶前之止水閥處自接黃色水管接水使用乙節,已據其自承不諱,其雖辯稱:止水閥關著,仍會漏水,但水龍頭的流水量很小,伊只是在接漏出來的水,並沒有將止水閥的水龍頭打開接水使用等情,然查被告自水錶前之止水閥處所自接之黃色水管係以鐵絲牢牢纏綁於止水閥上防止脫落,被告如係接漏水量很小之自來水,是否需另接水管?又是否需以鐵絲纏綁固定?被告辯稱只接漏水使用而已,已與常情不符,自非可信。此外復有自來水公司課員杜明華證述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並有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損失計算及求償額表、水費計費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之竊水罪。其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依法規競合之例,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之竊水罪乃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特別規定,故應依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之竊水罪論處,不另論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持續竊水行為,係基於同一竊水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被告否認有將水管接到水塔中,卷內亦無水管接到水塔之照片可資為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以水管將竊得之水引入水塔中之情事;另自來水公司係以加壓馬達的壓力乘以管徑及水管長度計算流水量,以此流水量,估算被告每日竊水8小時,共3個月,而推定被告共計竊取水量達63648元,然上開計算方式僅係自來水公司之公定程式,並不足為被告實際竊水量之證明,證人杜明華亦稱沒有辦法很正確的計算等語,已據證人杜明華證述明確,自不能以該推定之數額認定為被告上開竊水之數量,且原審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事實認定被告係自94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竊水使用,則原審認定被告竊水時間僅有11日餘,惟仍援引自來水公司以被告竊水3個月計算自來水公司受損達66830元為事實之認定,自非得當。經核被告及證人杜明華均對實際失水量供稱無法計算,而自來水公司之上開計算方式,僅係以水管口徑及水壓推算,且以每日8小時計,已非一般用戶之使用自來水習慣,自非得以該數額推定為被告之竊水數量,且被告自稱以水管接水使用自來水2個月,並非自來水公司所推算之
3個月,其竊水數量自應比上開推算之63648元為少。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簡易判決撤銷更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水期間達2個月,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尚無悔意,且未與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塑膠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本件接水之工具,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民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