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八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加坡KTV」包廂內,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依法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2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院卷第24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又本件於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協助進行協商,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許可書各一份(警卷第4至6頁)。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八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協商內容: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七月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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