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2789號、94年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搶奪犯行:
㈠於民國93年12月23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輕型機車,見己○○獨自騎腳踏車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即乘己○○不及防備之際,自己○○後方搶奪己○○所有置於腳踏車後座之粉紅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身分證及學生證各1張、鉛筆盒1個、書2本),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
㈡於94年1月26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7-11超商旁
路口,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輕型機車,見辛○○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即乘辛○○不及防備之際,自辛○○右方搶奪辛○○所有置於機車前置物籃內之黑色手提包
1只(內有現金150元、學生證及技術證照各1張、行動電話1支、女用皮夾1個),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
㈢於94年2月11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復興路口
,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輕型機車,見戊○○獨自行走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乘戊○○不及防備之際,自戊○○右後方搶奪戊○○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5,000元、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3張),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嗣於94年2月17日13時許,因乙○○另案經通緝而為警據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逮捕,並在該處發現乙○○上開所搶得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被害人己○○、辛○○、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
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是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又按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
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第1項、第2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警方係據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號逮捕通緝中之被告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搜索該處所,搜索扣押筆錄誤載為經被告同意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丁○○、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第73頁正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再觀諸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確未在同意搜索欄簽名,亦足認本件警方係逕行搜索被告所在之上開處所,非經被告自願性同意而搜索,故警方於實施搜索後依法自應陳報檢察官及本院,乃本件警方逕行搜索被告所在之上開處所後,並未陳報檢察官及本院,其搜索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難謂適法,是本件警方搜索被告所在之上開處所於程序上即有瑕疵,惟本院考量本件查獲之贓物多達93件(被告尚另涉有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6頁至第75頁)、贓物照片(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23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犯行之被害人眾多所生危害重大,且警方搜索所得之物均散置在地,非警方用強制力搜索得來,該違法搜索侵害被告權益輕微,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認警方逕行搜索而查扣之物有證據能力。
㈢再被告乙○○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於警詢時陳
述之真實性,惟查,被告之警詢錄音帶為連續錄音,且錄音過程中有電腦鍵盤敲打及討論筆錄文字之聲音,警方詢問時語氣平順,內容如警詢錄音帶製作成之譯文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製有警詢錄音帶譯文(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下),該譯文與警卷內之警詢筆錄內容相差無幾,另被告之警詢筆錄均經其本人簽名於筆錄末頁,已足擔保該等筆錄之真實性,參以詢問之員警對被告詢問前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第95條、第100條之
1第1項之規定,確實為人別訊問,告知其依法應有之權利,並全程連續錄音,且於被告拒絕夜間詢問時即停止詢問,另被告受詢問時向員警表示頭疼後,亦得自由聯絡其友人購買藥品,並順利取得其所要之藥品等情,有被告警詢錄音帶及上開譯文在卷足稽,此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由伊負責訊問被告,並由壬○○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不是先打好筆錄再問被告,當時被告毒癮發作,有打瞌睡的情形,所以筆錄問的不是很順利,警詢筆錄中所提示的搶案經過是依據現場所查扣之物及被害人報案情形得來,製作筆錄時沒有以暗示、踢被告及要被告配合等情事,因為本案贓證物均在被告家查獲,而不是被告帶渠等去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證人即員警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的警詢筆錄是伊記載,渠等事先製作被害人筆錄,再詢問被告,製作筆錄過程,被告應該沒有身體不舒服或異狀,伊忘了被告是否有要求買藥,製作筆錄時小隊長沒有用腳踢被告,或以其他方法要被告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證人即被告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警局時被告說他頭很痛,叫伊去買普拿疼,伊就去買普拿疼加強錠給被告,被告沒有跟伊說警察對他作何事,伊也沒有看到被告有受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證人即被告堂兄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2月17日有去警局,當天是被告打電話叫伊去,當時被告坐在警局沒有怎麼樣,伊有買內衣褲給被告,被告沒有跟伊說警察對伊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警詢筆錄亦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則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物均係在被告所在之上開處所起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搶奪他人財物,被害人無法指認伊行搶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陳稱:93年12月23日14時許,在屏東
市○○○路○○○號界揚超商前,遭1名歹徒搶走粉紅色手提包,內有250元、身分證、學生證各1張、鉛筆盒1個、2本書,價值1,000餘元左右,當時伊騎腳踏車將粉紅色手提包夾在後座處,有1名歹徒騎機車,自伊身後來,就將粉紅色手提包搶走了,伊不知道該歹徒是何人,伊到刑事組認領之贓物有粉紅色手提包1只、身分證1張,伊不認識警方查獲之乙○○等語(見94年偵字第2799號卷第16頁)。被害人辛○○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4年1月26日20時許,在屏東市○○路7-11超商旁路口,被1名歹徒年約20歲至30歲,無戴安全帽,騎紅白色機車,無車牌,由伊右後方騎機車搶走伊放在機車前車籃內黑色手提包,內有學生證、技術證照、手機各1個、女用皮夾、現金150元,後往屏東省立醫院快速逃逸,被搶走的東西價值4,000元,伊當場在刑事組尋獲皮包、皮夾各1個、手機、技術證、學生證等,伊不認識警方查獲之乙○○,伊當時嚇到,忘記了,當時車速很快等語(見警卷第39頁、第40頁)。被害人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4年2月11日12時許,在屏東市○○街與復興路口,被1名男子騎無牌機車由右後方搶走手中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5,000元、手機1支、信用卡3張等,得手後逃逸,伊沒看清楚歹徒之面貌,歹徒有戴半罩式安全帽,乙○○身材很像當天之歹徒,伊不認識乙○○,也無仇恨等語(見警卷第51頁、第5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騎乘1部不詳車牌之輕機車,於94年1月26日20時許在屏東市○○路1超商旁,見被害人將皮包放於機車前菜籃,伊就由後方行搶,搶得皮包1只內有手機1支、學生證等,搶得之物品伊放在家裡;伊騎上揭輕機車,於94年2月11日12時許在屏東市○○路與漢口街口,見被害人將皮包拿在手上,伊就由後方行搶,搶得皮包1只內有現金、手機1支及信用卡、提款卡等,搶得之現金伊花完了,其他物品則放在家裡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伊騎乘1部不詳車牌之輕機車,於93年12月23日14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見被害人將手提包放於腳踏車後座處,伊就由後方行搶,搶得手提包1只內有250元、身分證、學生證各1張及書本、筆等物品,搶得之現金伊花完了,其他物品伊放在家裡等語(見94年偵字第2799號卷第5頁),經核與被害人上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警卷第87頁、第93頁、94年偵字第2799號卷第18頁)及贓物照片2幀(見警卷第134頁、第139頁)在卷足憑,且上開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均係在被告所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街○○○號起獲,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3頁至第75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於警詢時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本件被害人雖均無法指認被告即係行搶之人,惟搶奪具有趁他人不及防備而驟然劫取他人財物之性質,其犯行時間極為短暫,一般人遭搶時均處於驚恐之際,自難以強求被害人認清歹徒之容貌、特徵,而本件被告已於警詢時自白犯行,核與被害人之陳述相符,且被害人所有遭搶之物亦在被告之住處起獲,是被告確有為本件連續搶奪犯行,尚難以被害人無法指認被告,即遽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為警查獲當天早上
是 伊載 被告回家,伊載被告回家後,伊就去上班,伊不知道被告之後發生何事,是在當天下午3點多被告打電話來過,說他在警察局,叫伊買飯給他吃,伊下班後才買飯去警局給被告吃,伊不知道被告在武愛街住多久,伊是在當天7點多上班時載被告回去的,伊載被告回去時,沒有看到警察站在外面,被告是直接走進去的,被告沒有在伊家住或是長期一直待在伊家,被告偶爾才來找伊,來伊家也是1個多小時左右,伊不清楚被告於94年1月26日晚間8時許是否在伊家,伊去年認識被告,94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伊應該是在上班,伊的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到夜間9點,有時候星期六、日也上班,星期一到五也都上班,被告到伊家不好遇見伊,除非伊剛好休息在家,伊不清楚被告於93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有無在伊家,伊是沒有工作才休息,幾乎都在工作,除非生病, 林雅清 是鄰居,她是開電動玩具店,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常去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清楚被告的狀況,被告久久來找伊一次,伊也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伊記不起來94年1月26日晚間8時許有無與被告在一起,伊不清楚94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有無與被告在一起,伊不清楚93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有無與被告在一起,被告在去年有搬來伊家隔壁,伊約
2、3天看到被告進出家門1次,只是匆匆一瞥而已,不會相處長達1小時以上,武愛街就在伊家隔壁,伊看到被告時他都是1個人,伊想他應該是1個人住,伊有進去過該屋1次,裡面很髒亂,就沒再進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證人丙○○、甲○○之證述無意見,則證人丙○○、甲○○之上開證述均指出被告被訴為本件連續搶奪犯行之時,渠等均不清楚被告有無與渠等在一起,是渠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未為本件搶奪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
正之方法,核與被害人之陳述相符,且被害人所有遭搶之物亦在被告之住處起獲,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搶奪他人隨身之皮包、財物,有使被害人失去平衡倒地受傷之危險,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危害甚深,且其行為破壞社會之安寧與秩序,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且犯罪後空言狡飾,足見其亟待矯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T刑扳手1支係被告為另案竊盜犯行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與本件連續搶奪犯行無直接關係,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