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1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世彥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零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並領用所發行之
吉事美卡、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陽
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6
年7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82,705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198,273元及利息部分為84,432元)未給付,又陽信
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7月29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語,並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民眾日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本院
參酌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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