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菩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菩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簡菩萱明知將提款卡及帳戶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某不詳時間,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文山 」(處刑書誤載為「 趙永山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與 梁偉 聯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梁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因梁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簡菩萱雖坦承曾有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1年
3月至4月間委託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快速捷公司)辦理貸款,快速捷公司之員工直至同年10月17日上午,始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辦理貸款事宜;2星期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快速捷公司員工「趙文山」之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所有之手機號碼聯繫,告稱若欲申辦信用貸款,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伊即依照指示,於同年12月10日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地址,詎料交付金融卡後,即無法聯絡「趙文山」,始知悉受騙云云。經查:
(一)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2年1月18日(102)兆豐銀永字第003號函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梁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乙節,係屬真實。
(二)次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依被告所供述係因辦理信用貸款而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惟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時需要個人徵信資料及收入證明,無從以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方便核貸之理。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於101年3月、4月間委託快速捷公司辦理信用貸款,有填寫貸款客戶基本資料卡,然均未接獲該公司之消息,直至同年8月中旬,始接獲該公司員工電話,稱要幫伊辦理貸款,之後有一位自稱合作金庫放款人員張先生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並指示伊將金融卡及密碼寄給「趙文山」,伊即於同年12月10日將金融卡及密碼寄出,並電話連絡張先生,確認張先生有收到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於偵查中又改稱:伊係於同年12月10日依照自稱「趙文山」之指示將金融卡及密碼寄出;至於警詢時會供稱係自稱張先生之人與其聯繫,係因張先生與趙文山使用同樣之電話云云;伊於101年3、4月間填寫客戶基本資料卡後,快速捷公司員工直至同年10月17日始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伊聯絡;同年12月10日寄送金融卡予「趙文山」之前,均係「趙文山」與伊聯繫,伊係於寄送金融卡後始主動以電話與「趙文山」聯繫云云。是被告對於何時始接獲快速捷員工與其聯繫辦理信用貸款事宜、究竟係何人與其聯繫並指示其寄送金融卡及密碼等情,前後供述歧異,難以採信。而被告於案發時已33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於接獲自稱快速捷員工「趙文山」及合作金庫員工「張先生」電話時,發現兩人任職公司、工作內容不同,卻均以相同電話號碼與其聯絡,理應有所警覺,合理懷疑可能係遭詐騙,竟無任何懷疑,仍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常情有違。再被告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寄出後,既已尋無代辦之人,竟未為任何掛失止付或報警追查之舉,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2年10月2日(102)兆豐銀永字第041號函在卷可稽,任令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留置於該他人之手,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
(三)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參以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與對方時,已將帳戶提領幾近一空,帳戶內僅餘5百餘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己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當時帳戶內之錢已經領光,我知道交出帳戶時還有一筆津貼要發下來,但我想僅有新台幣(下同)500元,還好」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37號卷第14頁)。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款之公司名稱、申辦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梁偉│101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101年12│上開兆豐│100,000│││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處│月18日15│銀行帳戶│元│││,接獲無顯示號碼之來電,佯裝係告│時10分許│││││訴人之女兒,因在加拿大生活有困難││││││,需要金錢幫助,要求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