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8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輝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永輝前於民國96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1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 丁美芳 住宅外,以油壓剪破壞該處後陽臺作為防閑使用之鐵窗逃生口外加鎖頭後,踰越該鐵窗而侵入屋內,竊取丁美芳置於屋內首飾盒1個(內含髮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均已發還丁美芳)得手。嗣因林永輝內急而使用屋內廁所,適丁美芳返家發現廁所內有人,旋向鄰居求援並報警處理,林永輝趁隙由鐵窗逃生口逃離現場,不慎摔落地面受傷,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引被告林永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永輝固坦承當場查扣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及遺留現場之咖啡色外套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對於上開犯行經過仍辯稱:伊撞到頭之後昏倒,對於昏倒前發生何事,伊都不知道了,若有證據伊就承認,但案發經過伊真的不記得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美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返家,發現屋內有聲音,開門後發現後陽臺的門被打開,伊下樓找鄰居上來,鄰居大叫說有小偷、我們要報警了,伊立即打電話報警,小偷聽到後急著逃跑摔到樓下,伊又打電話叫救護車,警察約10分鐘後到達;後陽臺鐵窗之鎖頭被破壞,伊清點後發現首飾盒1個失竊,內有髮飾1個,價值150元,是警察將小偷送上救護車後從他手上拿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背面、第53至53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鄰居進入屋內,發現小偷還在屋內,鄰居大喊小偷,並要伊趕快報警,伊在客廳打電話報警時,看到小偷的背影從廁所跑出來往後陽臺跑下去,就聽到很大一聲「碰」,伊就趕快叫救護車,伊往後陽臺看下去,該人躺在地上,沒穿褲子,因為他的褲子勾到後陽臺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獲報到場逮捕被告之警員 鍾季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獲報到場,會同被害人勘查竊案現場,竊嫌曾使用屋內廁所,有留下排泄物,後陽臺鐵窗是開的,探頭往下看發現被告倒臥在地上,血流一片,由同事戒護被告就醫,被告當時是上廁所上到一半,急忙從後陽臺出去,所以褲子拉在大腿的一半,但有穿內褲;伊在現場查扣油壓剪等物品,被告的夾腳拖鞋還遺留在被害人後陽臺下方停車場的梯子旁,伊研判被告是從該處攀爬至被害人之後陽臺,而首飾盒是在被告倒臥處發現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5頁),及警員在現場扣得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1支及咖啡色外套1件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係於上揭時、地,侵入被害人丁美芳住宅行竊,因聽聞被害人報警,而自後陽臺鐵窗緊急逃出時不慎跌落地面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案發當時狀況已完全不復記憶云云,惟其於102年11月20日偵查中已陳明:伊係使用油壓剪破壞鐵窗之鎖頭後進入屋內行竊等語(見偵卷第43頁),明確坦承有行竊之舉,復參以被告於103年1月17日經本院詢之何以攜帶油壓剪至現場時先係辯稱:伊人都昏昏沉沉的,連伊機車放在哪裡都忘記云云,旋經本院質之何以仍記得行竊前騎乘機車至現場停放一節,被告始改辯稱:因為伊每天都騎機車出門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其僅泛稱忘記案發經過,已見情虛,核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1支,質地堅硬、銳利,且該油壓剪於客觀上得以剪斷鐵窗之外加鎖頭,自得持以攻擊人身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害人丁美芳上開住宅之後陽臺設置之鐵窗及外加鎖頭,均具有防止宵小入侵之防閑作用,自均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以上開油壓剪毀壞該鎖頭後,再自該鐵窗逃生口處攀爬進入該住宅行竊,已使上開鐵窗及所附掛之鎖頭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破壞鐵窗之外加鎖頭後踰越鐵窗竊盜部分,係該當「毀越門扇」罪嫌等語,所敘加重條件雖有誤會,惟其加重竊盜之罪名既無不同,尚無起訴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亦見其自制力甚差,復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之目的,率爾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而被害人丁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本案雖均表示不要提出告訴,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現在都不敢一個人回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背面),可見被告所為已危及居家安寧,復以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年齡64歲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均無需被告扶養,每月收入係由子女給付約1萬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生活應屬無虞,猶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非是,暨其竊盜所得物品價值非高,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螺絲起子
1支為被告所有隨身攜帶,且係預備行竊時開啟喇叭鎖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3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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