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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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248號109年度家訴字第33號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劉范琰暘 (原姓名: 劉建杰 )被上訴人即原告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訴請離婚(109年度婚字第248號)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0號)暨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109年度家訴字第33號)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109年度婚字第248號)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0號)暨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109年度家訴字第33號)等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而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判決,嗣經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到院,茲按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就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上訴利益額應為7500,000元,又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10,510,123元(計算式: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評估價值8,006,484元,同段2710-3地號土地評估價值8,029,180元,同段54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評估價值2,522,783元,三筆不動產合計為18,558,447元,參見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載),茲夫妻剩餘財產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兩者合計為26,058,44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992元,再加計上開離婚部分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總計共為366,4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惟未說明上訴理由,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速補正本件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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