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振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振偉於民國110年6月26日2時43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前,見 曾柏傑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金屬材質六角扳手,竊取A車之左照後鏡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手機支架1個(價值790元)、多功能擴展架1個(價值450元)、遮陽板1個(價值450元)等物,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B車)離去,並將上開左照後鏡棄置在勝利七街附近草叢。嗣於曾柏傑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范振偉,並扣得范振偉交付之上開手機支架、多功能擴展架及遮陽板(均已由曾柏傑領回),曾柏傑並在勝利七街附近草叢尋回上開左照後鏡,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振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係持用六角扳手1支為之,現並將該六角扳手放置家中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是堪認該六角扳手1支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經公訴人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所示宣告沒收、追徵之協商合意,本院當依此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共竊得左照後鏡、手機支架、多功能擴展架、遮陽板各1個等物,該等物品固均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各該物品業由告訴人曾柏傑自行尋獲,或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同據告訴人指證(見偵卷第9頁背面)明確,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對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