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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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修豪
居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代理人 曾鈞玫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兼送達代收人)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朱逸君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數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⑵債務人應尚可提高清償債務成數以提高還款金額、⑶債務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免稅額標準列計、⑷債務人收入部分較裁定為低,債務人有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應納入更生方案作為清償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擔任健身教練,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投保資料、薪資明細等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據債務人表示因疫情影響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51,810元(已加計津貼、獎金、加班等),並無其他收入。而債務人名下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又依債務人所述其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有債務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單、本院訊問筆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保險契約已失效或解約,無有效保險契約)等附卷可稽。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解約金約448,229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國壽字第1100030300號函為憑。另經債務人陳報表示願將保單價值金448,229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6,225元(448,229÷72=6,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即其個人支出加計未成年子女(106年次)扶養費總計22,298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且較與新竹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總額為低,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51,810元,扣除每月支出22,298元後,餘額為29,512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6,225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32,174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29,512+6,225)×0.9=32,163.3】,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債權人主張應於更生方案加註加速條款乙事,已於更生方案加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