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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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韋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所為之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中關於105年8月14日北新竹火車站之竊盜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中關於民國105年8月14日北新竹火車站之竊盜案件非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韋慶(下稱聲請人)所為,當時是警察 呂俊雄 逼迫我認罪,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我有竊盜,並聲請傳喚當時在北新竹火車站附近擔任警衛之友人 吳添吉 作證,其擔任警衛自晚間19時開始值班,可證明事發當日我與他聊天至當晚凌晨0時許,故我不可能為本案犯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或新穎性、嶄新性)、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從而,法院在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又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犯105年8月14日北新竹火車站之竊盜罪,經本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犯105年8月14日北新竹火車站案之竊盜罪,係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李知咸 於警詢時之指述為據,以聲請人105年11月16日於偵查中自承其確實於105年8月14日至北新竹火車站竊取銀色捷安特腳踏車1部,當時該車並未上鎖,故其直接將該車騎走,之後將該車販售予不知情之外勞等語(10256號偵卷第136頁),與告訴人李知咸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05年8月14日17時40分許將銀色捷安特腳踏車1部停放在北新竹火車站停車區,因急著搭火車故不確定是否有將該車上鎖,嗣同日21時15分許發現該車失竊等語(10256號偵卷第42頁),就失竊之銀色捷安特腳踏車1部其失竊地點、是否上鎖為防盜措施等情節所述相符,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為原確定判決所記載為105年8月14日北新竹火車站案之竊盜罪至明,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所指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竊盜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詳實敘述其所為前開105年8
月14日北新竹火車站案之竊盜犯行之經過,除如本院上述與告訴人李知咸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外,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其竊取銀色捷安特腳踏車1部後,將該車販售予不知情之外勞等語(10256號偵卷第14頁背面、第136頁),其對竊得之物後續處置方式所述均一致,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承所為前開犯行;又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就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並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認罪等語甚明,在在足徵聲請人就前開105年8月14日北新竹火車站案之竊盜犯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自白犯罪,且未爭執當初警詢過程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又聲請人所執警詢時遭刑求逼供之理由,顯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復為聲請人所經歷、明知之事,然聲請人並未於原事實審法院審理時請求查證,猶仍坦承有為前揭105年8月14日北新竹火車站案之竊盜犯行,復未見聲請人就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提出任何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供以判斷。
㈢至聲請人聲請傳喚當時在北新竹火車站附近擔任警衛之友人
吳添吉作證,欲證明事發當日與其聊天不可能為本案犯行云云,惟姑不論聲請人當日是否確有和該友人聊天,與聲請人是否有為前揭105年8月14日北新竹火車站案之竊盜犯行間,並無必然關係外,縱然聲請人當日有至北新竹火車站附近與該友人聊天,惟上開地點距離停放本案銀色捷安特腳踏車1部之北新竹火車站停車區相距不遠,亦非無往返之可能;再者,上開腳踏車1部依證人即告訴人李知咸前述於警詢時之指述,該車係於105年8月14日17時40分許至同日21時15分許間失竊,與聲請人聲稱案發當日自19時許至凌晨0時許與友人吳添吉聊天之時間並未完整重疊,因認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均非屬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揭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