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月鳳選任辯護人陳又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月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月鳳於民國104年9月10日2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左轉與直行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7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路段及柴橋路交岔路口時,以時速88.31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 楊凱 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亮頭燈,沿景觀大道由東往西方向「禁行機車」標字前方之中內車道左側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內側車道,駛至與柴橋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行進間顯示左方向燈光後即左轉往對向行駛,兩車閃避不及而相撞,致被害人 楊凱全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疝脫、外傷後癲癇、臉部挫裂傷、腹部挫傷等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王月鳳之供述。
(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代行告訴人) 王靖涵 之指訴。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四)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後於108年6月21日出具之楊凱全、王月鳳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五)(2019.6.18)現場補測資料(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出具之楊凱全、王月鳳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第15、16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路段,並與被害人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超速之違規行為,辯稱:當天行經的路口很寬,我都會特別注意,車速應該不會太快,當時我沒有超速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為依照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是機車駕駛行駛過程中未開車燈,且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貿然左轉,才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之後澎湖科技大學所為之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告有超速情形,但對於如何認定被告超速,應該要有確切之時間、距離,該鑑定人僅依照案發處監視器畫面產生之光影來推論,這依據是有問題的;又該鑑定人認為如果被告在時速70公里行駛時,認知反應時間為1.5秒,可以在鑑定人所推論之碰撞地點前煞停,然依照後續函詢鑑定人之意見,鑑定人又稱2.5秒也可能是正常認知反應時間,倘若如此,採此時間計算,行為人在認知反應時間經過早已超過兩車碰撞之地點,又怎麼會有煞停之可能,鑑定人雖又謂2.5秒雖然已經經過碰撞時間,但有0.1秒時間差可以交錯過,然現實面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有一定之長度及寬度,非圖面上的兩個點,又豈能率認可以在0.1秒的時間閃過,況且鑑定人依照認知反應時間來認定行為人是有充足反應並做動作時間,但是沒有去考量到踩下煞車後車輛煞停的時間,亦即案發當時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僅距離2公尺,而以時速70公里計算的話,秒速為19.44公尺,又怎能苛求行為人即時煞停,依上所述,被告於行駛過程中,符合刑法信賴原則,主觀上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04年9月10日晚上11時2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行經上開路口處與斯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有未開啟機車頭燈、在所騎乘之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內側車道、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打左轉燈後逕行左轉之情況下,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已經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爭執在卷(見104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第54至55頁反面,108年度他字第4285號卷第41至42頁反面、52至52頁反面,本院卷第85至93、257至278頁)。
並有(被害人楊凱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第5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影本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第6頁)、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第9頁)、車損及現場照片29張(見104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第11至22、36至40頁)、交通警察隊交安組小隊長 李欽棠 於104年12月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第2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影本各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第29至3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4年12月17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104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第42至49頁)、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測速相機位置照片2張(見104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第63至6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104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第7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第81至81頁反面)、(被告王月鳳)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4575號卷第2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致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需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
(三)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以時速88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70公里而超速行駛之過失,並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以下所稱之鑑定人均指澎湖科技大學)為據。惟查:
1、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於108年6月21日出具之「楊凱全、王月鳳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285號卷第7至15頁)係記載略以(以下為節錄):
⑴、藉由影帶(即現場監視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22:52
:10.26抵達路口西側停止線前之指向線約中心位置,約於22:52:11.54秒兩車發生撞擊,歷經時間約1.28秒,而其行駛距離約有31.4公尺(西側分隔島端至散落物起點
26.6+西側分隔島端至停止線1.2+停止線至指向線1.1+指向線一半2.5),可推估其車速每秒24.53公尺,每小時88.31公里。有超速現象。
⑵、藉由兩車行駛路徑及散落物分佈狀況,可推估兩車碰撞地
點位於路口內(小客車行駛方向之內側及外側車道延伸範圍內),在散落物之起點附近。
⑶、由圖2-3、2-4(即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約於22:52:1
0.26機車抵達路口分隔島之中央位置時,小客車抵達路口前指向線的中央位置,於22:52:11.54之時間點機車與小客車發生碰撞,歷經時間約1.28秒,可知小客車駕駛人可行的認知反應時間只有1.28秒。
一般而言,夜間駕駛人對於突發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2至2.5秒,有燈號顯示者(如左轉燈),可能較快約為1.5秒。
即例如以小客車時速88.31公里直線行駛,機車以本案推估車速時速21.95公里行駛,駕駛人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為1.5秒,則駕駛人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約為36.79公尺,已大於兩車之垂直間隔距離31.4公尺。如小客車以法定速度,即時速70公里直線行駛,機車以時速21.95公里車速行駛橫越路口,若駕駛人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為1.5秒,則駕駛人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約為29.16公尺,尚未達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縱向間隔距離31.4公尺),相對的,機車此時由分隔島處抵達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時,兩車並不會發生碰撞。
2、觀諸該份鑑定意見,所指被告超速行駛之計算依據,係監視器畫面之內容,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景觀大道上由東往西方向禁行機車道在畫面上方出現一輛機車,且當時機車沒有亮頭燈,畫面右側大部分範圍遭樹蔭擋住,僅能從樹蔭一小部分縫隙看見地面有指向線的標線,畫面時間22:52:10時,機車當時左轉有打左轉方向燈,可由右側樹蔭縫隙看見一輛車行經指向線位置,畫面時間22:52:11時,僅能看見畫面中樹蔭與道路交接處,藉由縫隙中可看見疑似車燈亮光,畫面時間22:52:12時該車輛與機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往右駛於路邊停放。因車輛行經之位置,幾乎都遭樹蔭遮蔽,無法判斷車輛行經該指向線位置時,車體對應該指向線之相對位置為何。
從而,該監視器畫面,就被告車輛行向部分,大部分範圍幾乎遭遮蔽無法辨識,僅能從樹蔭一小部分縫隙中看見有車行經指向線位置,但完全無法判斷車體之何處在哪個時間點經過指向線之哪個位置,且參諸鑑定意見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所認為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鑑定意見圖2-4)之擷取畫面,然該畫面亦無明確呈現兩車碰撞之狀況及位置,鑑定意見僅係以現場機車散落物認定兩車碰撞之位置,別無其他資料;則鑑定人以即短且不甚精確之秒數時間,輔以推估之兩車可能碰撞位置,所計算出之被告行為時行車速率,是否正確實值商榷,自無從逕以遽認被告行為時之速率究竟為何。
3、鑑定意見雖又表示如行為時被告依照法定時速行駛,若駕駛人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為1.5秒,則駕駛人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約為29.16公尺,尚未達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縱向間隔距離31.4公尺)等語,然此「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是否確實為真正碰撞位置、是否有所誤差,實非無疑,業如前述,且所謂認知反應時間,係指目視到危險後,大腦發出命令,身體做出協調反應並踩煞車之時間,然腳踩煞車後,至輪胎開始產生煞停的作用(抓地)力,到確實停下來,實際上仍要耗費許多秒數時間、距離,鑑定意見所載,僅計算認知反應時間,然並未考量到有效煞停時間及距離,依鑑定意見所載,倘依法定速限行駛,距離「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僅餘2.24公尺,在時速70公里之情況下,亦難遽認駕駛人在當下經過認知反應後踩下煞車時,可以在僅餘2.24公尺前完全煞停而避免事故發生。
4、鑑定人雖又以補充說明書補充說明稱,係藉由小客車夜間行駛之頭燈反光、路樹遮住中可見之指向線輪廓、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之亮點等認定小客車位置及兩車發生碰撞;又小客車駕駛之認知反應時間若為2至2.5秒,依文獻可知尚在合理反應時間,然縱使如此,若小客車駕駛以法定速度行駛,小客車駕駛以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為2.5秒,駕駛人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需行駛之距離為48.6公尺,早已超過碰撞地點,而其中小客車行駛約1.6秒即已抵達碰撞地點,然而在小客車行駛1.5秒時,機車由分隔島往前橫越行駛約9.15公尺,明顯已經超過兩車碰撞地點,故當小客車抵達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時,並不會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41頁),惟鑑定意見僅憑上揭不清楚、遭遮蔽之監視器畫面,顯然無法作為被告行車速度之計算,已如前述,上開補充說明,並未另提出有何明確之資料足以作為判斷被告行車時速之依據,僅係再針對其係以監視器畫面中光影之反射加以認定等有所闡述,然鑑定意見所載作為計算被告行車速度所憑之時間及距離均甚短,以此數據計算,實有可能失之毫釐、差之千里,即差個零點幾秒或差個幾公尺,就可能得出完全不同之結果;鑑定意見雖又補充說明縱使認知反應距離認為係2.5秒,然被告與被害人會有0.1秒之交錯而過之時間,然鑑定意見所謂碰撞地點之推估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再者,機車與汽車車體係有一定之長度、寬度,縱以鑑定人不甚精確之碰撞地點、距離來看,是否確實可以在0.1秒之時間交錯而過避免事故發生,亦值商榷,鑑定意見此簡略、空泛之說明,實難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依本院上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4月25日竹苗鑑字第1050001424號書函檢送楊凱全等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22日室覆字第1050064456號函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第75至78、91頁),可知就被害人部分,其確有於夜間未開亮頭燈違規駛入「禁行機車」標字前方之車道且行經號誌管制三岔路口遇時相變換,左轉彎橫越車道往對向路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等之違規。
起訴意旨雖主張依照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然本案鑑定意見所憑數據資料,係藉由大部分範圍遭遮蔽、並不明確之監視器畫面內容所推論而來,此等數據計算倘差一點點即有可能導致完全不同結果,均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從以上開鑑定意見率爾認定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本案亦無何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在案發路段遇斯時違規騎駛之被害人當下,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被害人雖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甚為嚴重之傷害,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遽令被告承擔過失致重傷害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車禍案件之發生,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情事而須負擔過失責任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應擔負本案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責任,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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