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春來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春來因其女兒遲未返家,遍尋不著,思及其女與 黃逸彥 之女兒為朋友,遂於民國108年3月23日晚間10時24分許,前往黃逸彥女兒之褓姆 林素惠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在上址門口大喊黃逸彥女兒之名字,林素惠聞聲開門查看,要求何春來降低音量,何春來不從,仍大聲嚷嚷,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林素惠同意即擅自進入林素惠居住上址之客廳,嗣經林素惠再三制止後,始步出上址。林素惠隨即報警,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3月23日晚間10時24分許至林素惠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惟辯稱伊僅有於該處大聲喧擾,沒有伸手擋住林素惠住處大門,亦未進入林素惠住處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素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在卷(見偵卷第137至141頁、第28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9頁上方),依卷附監視器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95頁反面至199頁上圖):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3/23-22:26:02﹞││告訴人打開住處大門時,被告以其右手將門拉住。││﹝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3/23-22:26:07及22:26:09﹞││告訴人欲將大門關上,被告以右手按住該大門。││﹝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3/23-22:29:36、同日22:29:37││及同日22:29:56﹞││被告已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內。│└──────────────────────────┘
依上開監視器照片明顯可見,被告已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大門內,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門一進去就是其家客廳,被告是進去其家客廳等語(見偵卷第289頁),被告亦自承其有跨進去鐵門裡面等語(見偵卷第298頁反面),基此,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寧靜、自
由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被不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的自由,是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即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要找黃逸彥之女兒問被告女兒在哪裏等語,然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且告訴人僅係黃逸彥女兒之保姆,自無可能任令被告隨意與黃逸彥女兒接觸,況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讓被告進去家裏,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9頁),惟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仍不顧告訴人拒絕其進入之意思,逕由告訴人前開住處大門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佐以被告自承告訴人並未邀請其去告訴人家等語(見偵卷第297頁反面),故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擅自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春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4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未得居住權人之同意或默許,不得擅自進入他人之住宅,卻仍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顯未能尊重告訴人對其所屬居所私領域空間及權利之行使,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為實非可取;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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