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竹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力人
柯文斌
劉坤和
張佐榮
鐘健晋
彭詩 縈
蘇昱瑋
李錫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63號、第491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崔恩寧書記官莊琬婷通譯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㈠王力人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柯文斌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劉坤和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蘇昱瑋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李錫泉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張佐榮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㈦鐘健晋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㈧ 彭詩縈 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力人與柯文斌、劉坤和、李錫泉、張佐榮、鐘健晋、彭詩縈及蘇昱瑋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7月起至109年9月間,接續由王力人至海外賭博網站「BET365」、「WILLIAMHILL」進行球類比賽賭博簽賭,使不特定賭客利用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並以上開賭博網站顯示之足球比分為標的,由賭客依顯示之賠率及勝負比率選取標的下注,柯文斌、劉坤和、李錫泉、張佐榮、鐘健晋、彭詩縈、蘇昱瑋則出資或出借帳號予王力人為行為分擔後,統一由王力人至上開網站簽賭,約定若有獲利,則以出資比例百分之0.5至1進行分潤,扣除分潤所剩之金額,則歸王力人所有以藉此牟利。嗣經警獲報而於109年12月10日19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力人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四、附記事項: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關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王力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更正並補充為被告王力人與被告柯文斌、劉坤和、李錫泉、張佐榮、鐘健晋、彭詩縈及蘇昱瑋等人共同犯賭博罪(本院卷第97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自108年7月起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
26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
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力人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莊琬婷
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1AQUOS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王力人2Redmi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3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4HTC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5Redmi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6SONY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7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8Xiaomi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9SONY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0HTC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1Xiaomi手機1支(不含SIM卡)12GOOGL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