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克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克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廖克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06號被告廖克淙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克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9月1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9日21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將廖克淙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克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9月18日釋放。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戒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