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森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森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森林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至40分許,在桃園縣高鐵北路某工地內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竟仍貿然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多,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滿臉通紅而為警攔停後,因身上酒味濃厚,員警令其適度休息後,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查,發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被告之行車執照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2、18、20頁),足認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飲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機關一再宣導,而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率然駕駛排氣量1,781cc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可非難性甚高,參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衡酌其無前科紀錄之品行、自稱勉予維持之經濟狀況及呼氣酒精檢測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貪杯酒後駕駛汽車,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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