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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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請人即被告 童再添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蓋羈押之目的,乃為確保司法刑罰權得以正確地進行追訴、審判和執行,而此案已辯論終結,追訴及審理程序亦已完成,而被告自到案後即對案情坦承不諱,全案證據均已鞏固,故目前實行羈押之強制手段只單為確保執行,是以若有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得順利執行,該擇對人民基本權干預最小者為之。被告之前潛逃大陸,實同一般人對司法程序之恐懼之心,難以苛責,何況當時亦未限制出境,被告才得前往對岸,而被告此次回臺,已做好坦然面對刑期之準備,從到案後均供述甚詳可見一般。且自由刑之目的除懲戒外,更為了日後被告再社會化,而家庭無疑是再社會化中最重要一環,若一昧阻絕被告同家人情感和生計之維繫,除恐反社會化外,更違法律之本意及突顯鈞院於民瘼之漠然。被告乃家中之經濟支柱,且被告髮妻身況不佳,亟需被告於執行前返家安頓,以免徒生更大悲劇和社會問題。綜上,賜予被告以百萬左右之保證金交保,合併限制住居及出境,以勵自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並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童再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黃瑞堂 等人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扣案物為佐。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童再添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參。
(二)被告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瑞堂等人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扣案物為佐,並經本院於102年4月2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堪認被告確實具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又其所違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屬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足見被告之法紀觀念淡薄,律己能力甚差。再被告於共犯黃瑞堂等人遭警查獲逮捕後,隨即接獲線報潛逃大陸地區,嗣經通緝後,始在大陸地區遭逮捕而遣返歸案,其面對本案已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結果,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縱本院業於102年4月2日宣判,惟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
(三)被告前揭羈押原因既繼續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前揭家中情況等情,均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縱其所指家況屬實,亦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則聲請人聲請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