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甲○○曾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以96年
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7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同年月8日」更正為「同年月5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138巷1弄5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罪),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罪)。甲乙2罪接續執行,嗣經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15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加投村加投88之28號某不詳朋友住處房內,以放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8日13時3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31號(大武崙郵局附近)前查獲,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偵訊及警│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詢陳述│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實│││對照表(採尿時間:99││││年8月5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並於強制戒治│││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犯之事實│││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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