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余鐘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9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327、3375、3387號),經合併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事實
一、丙○○分別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竟於下述時間、地點為下列妨害性自主等犯行:
㈠於民國99年5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持不詳之物(不能證
明係兇器),徒步尾隨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女子(00年
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至其基隆市住處(址詳卷),趁該處1樓大門未上鎖,侵入該處1至2樓樓梯間(住宅),並自乙女背後環抱乙女,再摀住乙女口鼻,另一手伸入乙女上衣內強行撫摸乙女之胸部而違反乙女意願猥褻得逞,復因乙女掙脫,即強拉乙女並壓制於地上,再解開乙女之皮帶,以此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因聽到聲音始停手而逃逸。
㈡於99年6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徒步尾隨未滿14歲代號00
00-0000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C女)至其基隆市住處(址詳卷)門口,趁C女開門之際,自C女背後穿過其雙臂強抱C女,並違反
C女意願隔著衣服,強行撫摸C女之胸部,以此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㈢於99年6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徒步尾隨代號0000-0000
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D女)至其基隆市住處(址詳卷)門口,趁D女候門之際,自D女背後,強抱住D女,再違反D女意願,隔衣撫摸D女之胸部,以此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㈣於99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見一同搭乘基隆市608號
暖暖線公車之代號0000-0000女子(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獨自一人,遂尾隨該女子至基隆市○○路指修宮站下車,再跟蹤甲女至其住處(址詳卷),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侵入該處1至2樓樓梯間(住宅),在甲女住處1至2樓之樓梯間,強行抓住甲女之雙手、強扯開其內褲後,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指進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許,在丙○○之住處扣得其犯案時所穿之上衣、牛仔褲各1件及其當日搭乘公車之悠遊卡1張,並主動向員警供承其上揭㈠至㈢所示妨害性自主犯行,並接受裁判,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00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C女、D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光碟、被告上、下車之行車紀錄器照片、被害人甲女住處樓下監視器照片、被告返回住處時之監視光碟照片、公車循環站、城隍廟站、指修宮站等車站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犯案時所穿之衣物、球鞋照片、偵查報告、偵查報告、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犯案地點照片附卷可按,並有被告性侵甲女時穿著之紅色T恤1件、藍色牛仔褲1件、悠遊卡1張、鑑驗盒1盒,乙女之聯絡簿一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上開所為:
1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
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自有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查上訴人前往友人住處拿取衣服後,已經離開該大樓,嗣在市場巷口之騎樓發現A女,因起意強制性交始尾隨A女再度進入該大樓之「樓梯間」而為本件犯罪,自屬擅自侵入大樓之樓梯間,而屬於「侵入住宅犯之」之範圍(94台上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7款之情形,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侵入住宅,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且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行為時非屬成年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2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罪。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理由詳如前述。
3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被害
人D女係00年0月0生,有真實姓名年籍詳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然被告行為時非屬成年人,本案此部分犯行,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理由詳如前述。
4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
侵入住宅,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蒞庭檢察官已予更正應施用之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害人甲女係00年00月0生,有真實姓名年籍詳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然被告行為時非屬成年人,本案此部分犯行,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理由詳如前述。
㈡被告上述妨害性自主4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證人即查獲本案基隆市警察局婦幼隊偵查佐之丁○○於本
院99年10月4日審判時具結證稱:「(問:被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三件犯罪事實,是如何查獲?提示追加起訴書)當時是被告在前案性侵00000000的筆錄上供稱另有三件犯行,被告講完後,是屬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的轄區,我們去第二分局的轄區查出來的,被告供述前,我們不知道被告有所犯的追加起訴書的這三件犯罪事實。」、「(問:被告是不是就是在99年6月23日警詢筆錄中供出?提示警詢筆錄)是。是由被告主動供出。」(見本院99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
5頁)等語,足認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之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故被告就該部分已符自首要件,就其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妨害性自主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本件被告雖以強暴方式對被害女子為性交行為,惟其僅以
強行抱住被害人身體之手段為強暴行為,並未為其他暴力行為,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犯罪手段尚輕,其犯罪手段尚非殘暴,且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調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就調解之損害賠償費用均已履行完畢,而被告甫滿18歲,因年少識淺,一時好奇、衝動而犯本案,於99年
6月17日犯後為警查獲,在警局製作筆錄隨即主動供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妨害性自主犯行,勇於認錯,態度極為良好,情狀猶可憫恕,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取得被害人諒解。乙女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判時稱:我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的父母很真誠的求情,且已達成調解賠償等語;被害人乙女稱:我跟我媽媽的意見相同等語。被害人C女之法定代理人稱:我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的父母很真誠的拜託我,且已達成調解,已賠償我等語;被害人C女稱:同我媽媽的意見等語。被害人D女之法定代理人稱:沒有意見,願意原諒被告,也是一樣是同理心,被告的父母替他的兒子求情,讓被告有壹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被害人D女稱:跟我媽媽的意見一樣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4日審判筆錄),是本案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之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如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並依法遞減之。㈤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年少識淺,一時好奇
、衝動而犯本案,其所為固不足取,惟慮其犯後為警查獲即主動供出其他妨害性自主犯行,自始坦承罪行之態度,態度極為良好,且其法定代理人已與所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調解,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主文欄│├──┼──────┼───────┼───────────────┤│一│事實欄一、㈠│刑法第224條之│丙○○侵入住宅,對十四歲以下之│││所示犯行│1侵入住宅,對│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於未滿14歲之女│,處有期徒刑拾月。││││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罪。││├──┼──────┼───────┼───────────────┤│二│事實欄一、㈡│刑法第224條之│丙○○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所示犯行│1對於未滿14歲│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之女子,以強暴│刑拾月。││││之方法而為猥│││││褻罪。││├──┼──────┼───────┼───────────────┤│三│事實欄一、㈢│刑法第224條對│丙○○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所示犯行│於女子,以強暴│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之方法而為猥褻│││││罪。││├──┼──────┼───────┼───────────────┤│四│事實欄一、㈣│刑法第222條第│丙○○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所示犯行│1項第7款侵入│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住宅,對於女子│月。││││,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