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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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行之「96小時」更正為「5日」。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補充說明:「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等函文闡釋甚詳,且為現今藥物檢驗科學上公認之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9年7月8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1851ng/ml(安非他命)及21329ng/ml(甲基安非他命),依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安非他命成分係甲基安非他命代謝而成,被告曾於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無疑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施用時間為「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容屬誤會,然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審理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案行為更係於前案偵查期間所犯,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犯後亦未坦承犯行,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無固定職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7弄50號居基隆市○○區○○街71巷8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9年7月8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上揭時間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 基簡 字第 1383 號判決(99.10.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287 號(99.12.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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