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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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一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曲範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前於99年12月31日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66號)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本院(100年度交抗字第30號)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曲範忠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曲範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固曾於民國98年10月10日20時5分許,停放在高雄市某處(經查應為博愛二路32
0號前)之紅磚道上,並為警拍照舉發,惟異議人未曾收到員警掣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原處分機關不查,竟遲至年餘後之99年10月11日,始以「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為由,逕自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異議人實有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等語。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前述條文自94年迄今未曾變更,也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沿革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交聲更一卷第14頁),亦堪認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元罰鍰,如逾到案限期,則應分別按逾限期之日數在30日以內、31日至60日以內、61日以上者,各處800元、1000元、1200元。再按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固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並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惟行政行為之成立要件與(對外)生效要件迥然有別,舉發等行政行為縱因未合法送達致對外尚不發生效力,猶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行政機關應受拘束等事實。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既係明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等語,而非定為:「應於3個月將舉發通知書『送達』受處分人」等語,自應認該規定乃針對舉發行為之「成立」所由設者,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原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容有不合法之處,亦僅生不得以受處分人未遵期到案而加重處罰,或救濟期間起算延後時點等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成立與否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意見參照),異議人誤認原舉發機關未在違規行為3個月內將舉發通知書合法送達予違規行為人即不得予以裁罰云云,尚嫌違誤,均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於98年10月10日20時5分許,經停放
在高雄市○○○路○○○號前之紅磚道上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所拍攝之取締違規照片1張可證(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66號卷,下稱交聲卷第6頁),足認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誤。
㈡又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號6樓,且早於
86年4月21日遷入該址之事實,有異議人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聲卷第17頁)及聲明異議狀(交聲卷第3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17日填掣之高市警交相字第B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開舉發通知單),係於98年10月21日寄往異議人車籍地址即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143號遭退回,再於98年12月31日公示送達,此有前開舉發通知單(交聲卷第5頁反面)及其單退公示註記完成移送表(交聲卷第14頁)各1份附卷可參,是故原舉發機關交寄前開舉發通知單之際,異議人並非居住在車籍地,而係另有設籍址,要無住居所遷移不明之情事,詎原舉發機關竟僅將前開舉發通知單寄往車籍地,嗣並逕以郵務機關將函件退回之結果,遽認異議人住居所遷移不明而予公示送達,則前開舉發通知單自難認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揆諸首開說明,雖前開舉發通知單已然成立之事實尚不因送達不合法而更易,但也不容將異議人未限期到案接受裁決致裁罰金額提高之不利益,歸諸予異議人承擔至明。
㈢末參諸現行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復規定:「法院認
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等語,亦即除非具有原處分機關管轄違誤之情況,法院應一律自為裁定,不得發回原處分機關更為處分,本院因認本件應逕裁以最低金額裁罰,始符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前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確切證據,自不能以異議人未遵期到案為由,對異議人加重裁罰,是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尚嫌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爰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