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於
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據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以原告名義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
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遭訴外人即兩造所參加互助會會首張穗
明偽造,並非原告簽發,張 穗明 已於前召開互助會協調會時
坦承,且該次協調會由被告擔任會議記錄,惟被告仍向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認
諾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997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書1份在卷
可證,被告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即有受強制執
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印文係遭張穗
明偽造一節,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並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法條,本院自應本於被
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訖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及利率│(本票)│
├──────┼─────┼────┼──────┼────┤
│95年12月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749885│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6%。││
├──────┼─────┼────┼──────┼────┤
│95年12月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749878│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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