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692號
原 告 戊○○
壬○○
庚○○
己○○
辛○○
兼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林仁志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其中十二分之三移轉登記給原告戊○○、乙○○各
十二分之一,另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壬○○、庚○○、己
○○、辛○○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林煥松 於民國58年12月1日死亡,遺留數筆土地,
其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60年7月4日經財產分配協議分歸給林煥松之
子即訴外人林仁志、訴外人甲○○、訴外人 林文志 、被告
訴訟代理人丁○○、原告戊○○、原告乙○○(下稱兄弟
6人),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嗣經兄弟6人協議,
借用林仁志、甲○○2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並於65年2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林仁志、甲○○應有部分
各1/2。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仁志雖登記應有部分為1/
2,但實際應有部分僅有1/6,以林仁志名義登記之應有
部分,其中1/3應為林文志、戊○○、丁○○、乙○○所
有,應有部分各為1/12。林文志已於62年7月21日死亡,
繼承人為原告壬○○、庚○○、己○○及辛○○,則各有
應有部分1/48。然林仁志業於97年7月5日死亡,唯一繼
承人為被告,兄弟6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林
仁志死亡而終止,借名者即原告即得請求返還以林仁志名
義借用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為此依繼承、財
產分配協議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戊○○、乙○○、林文志並無拋棄繼
承之意思,原告否認發生拋棄繼承效力。出具繼承權拋棄
書,乃當時兄弟6人經濟窮困,為節稅起見,經兄弟6人
協議借用林仁志、甲○○2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且借用林仁志、甲○○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形式上須出
具拋棄繼承書,否則不能僅以其中繼承人林仁志、甲○○
2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況於林仁志辦理繼承登記前,戊
○○、乙○○、林文志所出具之繼承權拋棄書,實際上乃
隱藏借名登記契約,惟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林仁志於97年7
月5日死亡而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借名部分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而且本件為繼承之法律關係,無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於60年7月4日經兄弟6人訂立財產
分配協議書,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然65年2月23日辦
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因訴外人 林李 長妹即兄弟6人之母
親之意思而廢棄該協議,並要求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由林
仁志、甲○○2人繼承系爭土地,而依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
料所示, 林李長妹 、林文志、戊○○、丁○○、乙○○、林
滿貞、 林菊貞 已為拋棄繼承,依法不能回復繼承,故林仁志
並無幫林文志、戊○○、丁○○、乙○○為借名登記。又系
爭土地並非農地,也無人有欠債、躲債之情形,毋須借名登
記,若有借名登記理應另寫一份借名登記契約書來保障權益
。退步言之,本件系爭土地縱有借名登記,惟自60年7月4
日訂立財產分配協議,迄今已逾15年,原告要求履行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時效消
滅,又若以林仁志於65年2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起
算,迄今也逾15年而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本院並以之為判決基礎
:
㈠系爭土地係林煥松於58年12月1日死亡後所留之遺產,乙○
○、林文志、丁○○、戊○○、甲○○、林仁志兄弟6人為
林煥松之繼承人,於60年7月4日經協議分割各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㈡林仁志已於97年7月5日死亡,唯一繼承人為被告。
㈢林文志已於62年7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壬○○、庚○
○、己○○、辛○○。
㈣系爭土地已於65年2月23日以林仁志、甲○○2人名義辦理
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㈤乙○○、林文志、丁○○、戊○○4人曾經簽立繼承權拋棄
書。
四、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兄弟6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以林
仁志、甲○○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一節,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⑴乙○○、
林文志、丁○○、戊○○4人曾經簽立繼承權拋棄書,是否
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⑵兄弟6人有無約定以林仁志、甲○
○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⑶如兄弟6人約定以林仁
志、甲○○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茲分別審
酌如下:
(一)被告抗辯乙○○、林文志、丁○○、戊○○4人已出具繼
承權拋棄書,發生拋棄繼承效果,不能再對系爭土地主張
權利一節,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
第1174條第2項規定(按指25年5月5日公布施行之民法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
,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乙
○○、林文志、丁○○、戊○○4人所出具之繼承權拋棄
書,據原告表示係為配合林仁志、甲○○辦理繼承登記時
所出具,而被告亦陳述:乙○○、林文志、丁○○、戊○
○4人何時拋棄繼承已記不清楚,應以土地登記申請書記
載為準,且兄弟6人訂立財產分配協議後,事隔5年,世
事多變化,至辦理繼承登記,因林李長妹之意思而廢棄該
協議,並要求其他人拋棄繼承等語,堪認乙○○、林文志
、丁○○、戊○○4人出具繼承權拋棄書之時間應為林仁
志、甲○○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所為,又系爭土地係
於6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而林煥松係於58年12月1日死亡
,是乙○○、林文志、丁○○、戊○○4人所出具之繼承
權拋棄書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揆諸上開判例見解
,自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告抗辯乙○○、林文志、
丁○○、戊○○4人已出具繼承權拋棄書,發生拋棄繼承
之效果等語,自無足採信。
(二)證人甲○○到場證述:兄弟6人於60年7月4日訂立財產
分配協議後,因為所有的兄弟都去辦繼承登記會花很多錢
,所以我們兄弟口頭有協議由其他兄弟出具繼承權拋棄書
,由伊及林仁志去辦繼承登記,兄弟6人協議由伊及林仁
志去辦繼承登記,並沒有約定任何對價,也沒有說何時要
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頁),堪認兄弟6人確有就
系爭土地約定以林仁志及證人甲○○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雖抗辯甲○○腦部有受傷,意思表達不清楚等語,
惟觀之證人到場尚能具結作證,並對於所訊問之問題皆能
瞭解並加以回答,應無因意識不清以致影響證據能力之問
題,又原告乙○○之妹 林滿貞 在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
:約在20年前,乙○○因為想把祖先留下的權狀弄清楚,
所以母親有交一疊權狀給乙○○,並說全部權狀都在這裡
你自己拿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524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5頁),衡諸常情,倘兄弟6人並未協議以林仁志及甲
○○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則權狀理應由登記名義
人保管,何以權狀會由林李長妹交由原告乙○○保管?參
以甲○○亦為登記名義人,上開證述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
,可能導致甲○○亦須返還其他兄弟之應有部分,是證人
甲○○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三)兄弟6人既有就系爭土地約定以林仁志及甲○○名義辦理
繼承登記,業如前述,又該繼承登記並未約定任何之報酬
,亦未約定返還之期限,則原告主張兄弟6人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屬可採。按所謂之借名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
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
而訂立借名契約,尚無不可,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
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
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又借名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
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
0條規定,借名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次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出名者即林仁志、甲○○於借名
登記期間以其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即屬基於借名
登記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又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既未約定返
還期限,借名者固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於林仁志
死亡前已有消滅或終止契約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因林仁志死亡而消滅,而林仁志係於97
年7月5日死亡,則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
應自斯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
逾1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
節,洵屬無據,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兄弟6人確有就系爭土地約定以林仁志及甲○
○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本於繼承、財產分配協
議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其應有部分其中3/12移轉登記給原告戊○○、
乙○○各1/12,另1/12移轉登記給原告壬○○、庚○○、
己○○、辛○○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7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