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原告丙○○
甲○○相對人即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07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補字第278號(計算裁判費並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731號)之程序費用,法院裁定由抗告人支付,已對抗告人並未簽發本票之事實有不公平之裁定。抗告人因而權益受損,請求法院給予公平之審理,主張本票係偽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免無簽發本票之抗告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在未獲確認本票真偽前,原審即裁定命抗告人須先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500元,未審先判,無視抗告人之請求,顯違常理。㈡相對人於民國98年06月01日以存證信函限期相對人於函到3日內給付逾期價款,否則將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即依其請求於98年6月3日繳款,並繼續按月繳款,而相對人分別於98年6月16日、同年月22日發文之繳款通知書固記載遲延天數各為17天、23天,惟抗告人遲延不久,相對人實無興訟(偽造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必要。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繳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抗告狀㈡、陳報狀上均誤載為「民法」)第80條、第90條第1項規定,毫無強以職權裁判訴訟費用之必要,應由實際釀成訴訟之「原告」即相對人負擔關於系爭本票債權訴訟所生之所有程序費用及上開裁判費,方為合理。㈢就相同之聲請內容,依不同之名目聲請或起訴,卻有不同的裁判費,亦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為同法第483條、第77條之1所明定。準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固得為抗告,惟關於法院以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命當事人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即相對人)持有之本票(以抗告人名義)於民國97年9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本票係偽造,與原告(即抗告人)間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原裁定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票載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萬元,計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係未審先判一節,容有誤會。至抗告人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90條第1項規定,經查該法第80條係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90條第1項係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按此2項規定之內容均與原告於起訴時應繳裁判費之規定(同法第77條之13)無涉;而相對人先前對抗告人所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乃按其標的金額60萬元而徵收費用1千元,是以抗告意旨稱:就相同之聲請內容,依不同名目聲請或起訴卻有不同的裁判費,並不合理一節,亦難憑採。況抗告人前揭主張,經核應屬就原裁定計算裁判費並命補繳裁判費之爭執,顯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此部分本不得抗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以,抗告人另稱:縱使相對人要對抗告人提起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應向南投地院聲請,而非向桃園地院聲請等語。按抗告人所述前情,應係針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731號即相對人先前所聲請之本票裁定而言,經核尚與本件抗告人所自行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涉(況依相對人所陳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影本,其上載明「付款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則依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具有管轄權),應由抗告人於該本票裁定事件中另行主張,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陳心婷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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