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外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廖克誠選任辯護人蘇淑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軍訴字第2號外患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其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克誠(下稱聲請人)被訴外患案件,正由鈞院審理中。因聲請人現為現役軍人身分,且本身不諳法律,所涉案件內容諸多亦涉及軍中內部相關規定,雖已選任蘇淑華律師擔任辯護人,但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及有利於部隊隨時掌握瞭解本案審理狀況,故擬增加選任 蔡仲恩 為辯護人,蔡仲恩雖非律師,但為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畢業,現任職於空軍軍官學校,服役至今長達15年之久,具有足夠之部隊經驗,對於本案事實釐清及認定具有相當助益,有足夠之法學知識,可為聲請人之利益辯護,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請核准選任非律師之蔡仲恩為辯護人云云。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足徵於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僅律師得為辯護人,例外始得經審判長許可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故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既屬例外之情形,即應審慎從嚴審酌。復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朝專業化發展,因此,於採行交互詰問、自訴強制律師代理現行制度下,非有充分法學知識與實務訓練,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養成暨受律師法相關規範之律師,不足以在訴訟程序勝任辯護人、代理人之職責。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19條第2項,均以律師擔當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原則,可認現行刑事訴訟法,實已具強制律師代理精神。故刑事訴訟法關於代理人、辯護人等規定,實蘊含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防杜實務上非律師為辯護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所生流弊之重要意義。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民眾,亦有扶助律師之配套措施,故從司法改革政策、立法精神、人民訴訟權益保障及防杜實務流弊以觀,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機制,輕易啟用刑事訴訴法第29條但書例外規定必要。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第3項、第1項刺探國家機密未遂罪之幫助犯罪嫌,業已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本案須同時調查人證、書證等,並釐清相關機密內容,堪認其訴訟程序複雜,當有選任專業法律智識而具律師資格為辯護人之必要。至蔡仲恩雖係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畢業,但不具律師資格一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蔡仲恩尚非屬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而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是否能於此訴訟程序中取得實質對等之地位,確實維護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一切訴訟上之程序權利,要非無疑。本院再審酌關於確保當事人程序利益,並彌補被告與國家追訴機關間實力落差,以落實被告利益之最大程度化保障,係屬高度公益事項,法院即必須依法實質審查其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究有無其必要性。今聲請人聲請選任非律師之蔡仲恩為辯護人,其並非無可取代,且聲請人前已選任蘇淑華律師為辯護人,實難認其選任非律師之蔡仲恩為辯護人有例外許可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非律師之蔡仲恩為其辯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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