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孟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孟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檢、警偵查階段,對自身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惟原審判決時,似未考量被告於犯罪後之一切情節、犯罪後態度,而判決所科之刑仍猶過重,為此狀請 鈞長 重新審核,並撤銷原判決,如 蒙恩准 ,不勝感激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法院105年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主動提出認罪協商之請求,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審判,後由檢察官、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進行協商,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意協商內容為:「被告吳孟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庭訊時被告亦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原審法院並當庭諭知罪名、法定刑、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有原審法院10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等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4頁至第3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依上揭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被告答:「認罪,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法官問:「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稱:「被告吳孟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被告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法官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是的。」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被告答:「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法官問:「有無其他意見?」被告答:「沒有。」等語。以上各情,足堪認定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協商。至被告上揭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查等節,僅屬進行協商時,雙方就刑度所提出之條件及接受與否之考量事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2項所定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法定事由不符。又查本件並無於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有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係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件復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原審判決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其科刑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四、綜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所示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是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法即不得上訴,從而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