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40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貴花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交叉路口附近,暫停斗潭路路旁購買早餐後,欲於前揭交叉路口左迴車進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看清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該處路旁逕行起駛向左迴車,並將車身橫跨內側車道,適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少年陳○償(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潭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後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先失控而人車倒地,再往前滑行撞擊甲○○所騎乘上開機車,陳○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同日19時40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償之父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要迴轉時看沒有車才迴轉,但被害人速度很快就撞上來等語,惟於原審及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貿然左迴轉,被害人若有遵守速限行駛,應不致無法閃避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又被害人機車行進方向至車禍地點有一彎道,被告可能看不到被害人,是被告即便有過失,亦非主要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暫停路旁購買早餐後,欲於前揭交叉路口起步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惟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自該處路旁逕行起駛向左迴車,且車身橫跨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適被害人即少年陳○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先失控而人車倒地後再撞擊被告所騎上開機車,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同日19時40分許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年12月1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相驗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頁、第10至13頁、第16至29頁、第36至39頁、第42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5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包括「機車」。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查,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迴轉前,原係暫停在白色實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慢車道上,之後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即逕行起駛向左迴轉,車身橫跨內側車道,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伊騎車至路旁早餐店買早餐,買完正要離去,正起駛要迴轉往南,駛過快慢車道分隔線,見對方由南往北駛來,當下便停止,準備讓對方通過,此時雙方便直接撞上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是被告於起步向左迴車前,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看清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由外側車道起步直接向左迴車,且其向左迴車時車身橫跨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對於其左側之直行車輛將造成高度之行車危險,至為灼然。又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自外側車道開始左迴轉至車身橫跨內側車道暫停路中,過程約經過2秒(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而被告乃係違規自外側車道路旁直接向左起駛迴車,首先接觸者乃為左後方之直行車流,與一般從道路中心迴轉或左轉時首先接觸者為對向車流之情形不同,被告在抵達路中心之前並無須注意前方之對向車流,而應注意者即為左後方有無來車,是被告當時倘有足夠之注意,其於開始向左迴車前,仍至少有2秒之時間可發現被害人之機車自其左後方直行駛來,惟被告於警詢時竟供稱:伊發現被害人車輛時不清楚雙方距離,馬上發生碰撞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法官問:當時妳要迴轉的時候,是否看得到後方來車?)看得到後方來車。」、「(法官問:當時妳是否有看到後方有來車?)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可徵其於路旁起駛迴車前,並未確實看清左右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起步向左迴車,致未能讓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而肇事,應堪認定。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現場照片可見被害人機車行進方向至車禍地點有一彎道,被告可能看不到被害人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看得到左後方來車,業如前述,而縱使該處路段確有一彎道,惟被告起駛向左迴車時,更應謹慎注意,俟其視線可確定左後方已無來車時,始再行迴車為是,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憑(見相驗卷第1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且未看清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起駛向左迴車,車身橫跨內側車道,造成騎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直行駛來之被害人閃避不及,因而造成其機車先失控而人車倒地後再撞擊被告所騎機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由路外起步、往左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未讓左側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5年7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8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於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為肇事次因,對此車禍事故之發生併有過失,惟此尚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幸死亡,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騎機車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選任辯護人雖又以被害人若有遵守速限行駛,應不致無法閃避,而聲請將本案再送請逢甲大學鑑定。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確有迴車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未讓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先行等過失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縱如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另有超速之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況被害人機車乃為行進中之直行車輛,相較於自路旁起駛向左迴車之被告機車而言,具有路權,此不因被害人當時有無違規超速之行為而受影響,蓋本案被告首先即不應在無號誌之路口直接自路旁起駛向左橫跨車道迴車此一高度危險之違規行為,且在碰撞發生前至少2秒開始向左起駛迴車時,又未能仔細觀察確認其左後方有無來往車輛,因而未能及時發覺被害人之機車已直行駛來,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本身顯具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又豈能將肇事原因推給具有路權之被害人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辯護,要難憑採。而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而兩次鑑定結果均相同,已有助於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釐清,事證已明,自無再送請逢甲大學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無駕駛執照騎車,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33頁),其因過失駕駛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原審認被告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參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理由欄二、㈡第2至5行),惟查,本案被告係先暫停路旁後再起步欲左迴車,非行進中欲左轉彎,原審判決書之事實欄亦如此認定(參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是被告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外,應係違反同條例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此亦為上開二次鑑定意見所是認(見原審卷27頁反面、第39頁),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所違誤。㈡、原審認被告肇事後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以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因本件事故所受身心戕害與痛失親人之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即表示:
強制險已賠償被害人家屬200萬元,被告願再支付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3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賠償金額部分臺中地方法院的法官說要幫我們先試算看看,本件汽車強制責任險也已經理賠200萬元,被告方面有準備60萬元,相信地方法院的法官如果有試算金額出來,和解應該可以談成。」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而告訴人亦當庭陳稱確有此事。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再表示:「民事庭法官有試算金額是0000000元,我們原主張抵銷,告訴人認為我們主張抵銷沒有誠意,我們就不主張抵銷。」並表示願意以110萬元(不包含告訴人已領之強制保險)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庭提出被告之兄所簽發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GB0000000號、面額0000000萬元之支票1張(閱後發還,影印支票影本附卷),表示被告確有和解誠意,而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承辦法官,確於106年2月7日開庭時,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試算金額為0000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雖告訴人仍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即可,而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惟仍可見被告確有積極欲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兩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復因有上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且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所生危害匪淺,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表示願意以110萬元(不包含告訴人已領之強制保險)與告訴人和解,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試算後,被告當庭提出其兄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以示誠意,雖告訴人或係未能揮別喪子之痛,或有其他考慮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惟仍可見其有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欲以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因本件事故所受身心戕害與痛失親人之苦,並考量被害人亦有前開無照騎車及過失情節而為肇事次因,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