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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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46號抗告人即被告 柯錫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341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37、2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柯錫銘(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提出之「主旨:為聲請美沙冬替代勒戒或罰款」狀,觀其意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2月6日下午2時10分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足認被告本件具狀之真意,應係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1月17日105年度毒聲字第373號」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年邁,因開刀長期住院,病情嚴重,常發病危通知,需被告從事爌肉飯生意以支付醫療費及看護費,若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無法工作、無法負擔母親的費用支出,回來後恐無法承租原店面;被告因白天做生意,晚上照顧母親,精神壓力甚重,為了提神才施用安非他命,被告對於一時錯誤深感後悔,懇請准以罰金或美沙冬替代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①105年8月16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5年8月6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之爌肉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翌日(即17日)上午10時8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採尿;及②同年10月13日下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翌日(即14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
6.087公克)、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5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105年11月1日報告編號UU/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被告同意採尿送驗之105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之權責範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且為強行規定,除檢察官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以本件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本院亦無從斟酌個案情節,而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所為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諭知。又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5月19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0年5月3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5年8月16日下午11時許、10月13日下午10時許,距前開觀察、勒戒行完畢業逾5年,原審因認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之被告家中狀況,縱屬非虛而值同情,惟仍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