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1568號債權人 許祥輝 即瑞影企業社
號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詹沛君 即神彩飛揚視聽伴唱城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債權人時起5日內補正:「一、依債權人所提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四項,需伴唱設備全部毀損或遺失,承租人始應賠償。惟依聲請狀尚難認伴唱設備有全部毀損或遺失之事實,債權人應釋明伴唱設備已經全部毀損或遺失。
二、依債權人所提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四項,賠償金額新台幣二十八萬元應由乙方之保證金扣抵。依契約書第三條,債務人於簽約時已交付債權人保證金三萬三千元,債權人應具狀說明該保證金是否應扣除?如應扣除,應具狀更正請求金額。三、請釋明請求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之依據。四、債權人如主張本件依票據關係請求本票票款,惟該本票未載到期日,且債權人亦自陳債務人下落不明,債權人應陳明該本票是否有經提示而不獲兌現之情況。五、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項裁定於民國98年3月10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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