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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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上訴人 林泳霈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張薰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醫上訴字第二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林泳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承認犯行之詞,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理由援引證人 林孟潔 於偵查時之陳述,係上訴人向其索討注射點滴之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元,則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三(二)所記載:「證人林孟潔僅接受施打針劑一次,即支付三萬七千五百元之醫療費用。」顯為「即需支付」之誤,惟此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自難執此指摘違法。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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