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上訴人 王國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二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王國豪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敍述具體上訴理由,因而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以:二件驗尿單祇有「嗎啡」二字,從無「海洛因」字樣,檢方與原審都認上訴人在嗎啡裡加入原料雜物而合成海洛因,上訴人豈能做到這些事,且尿液排出後相距有一、二小時,有警方詢問室之錄影帶可證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敍及,依上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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