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2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2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台幣111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220元,已繳
新台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22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