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加
計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
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
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18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被告至96年
11月30日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158,796元,履經催
討,迄未清償,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及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則於異議
狀辯稱支付命令內所載債務人積欠之金額及其請求時間、金
額,均與事實不符,請求之利息計算亦有錯誤云云,惟其就
金額爭議未舉證以實其說,嗣後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復不另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