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66號聲請人 余麗雪 相對人 張麗霞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聲請人、第三人 張樹仁 與相對人、第三人 顏志強 (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第三人張樹仁負擔。聲請人、第三人張樹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第三人顏志強(歿)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第三人張樹仁負擔。惟本件僅由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第三人張樹仁、顏志強(歿)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列,附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由聲請人、第三人張樹仁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同上。│├──────┴───────┴────────────┤│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部分為││1,083元。││㈠聲請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元,第三人張樹仁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第三人張││樹仁全部敗訴後,聲請人僅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00,000元││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先行確定(茲因本件僅由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第三人張樹仁部分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列)。││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部分為││1,083元。││(計算式:6,500×100,000÷600,000=1,083)││二、聲請人僅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00,000元部分上訴,第三人││張樹仁亦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00,000元部分上訴,兩人合││計繳納訴訟費用3,150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預納之部分為1,575元。││(計算式:3,150÷2=1,575)││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部分,應由相對人、第三人顏志強(歿)連帶負擔5分之1││,為532元。││【計算式:(1,083+1,575)÷5=532】││四、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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