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更㈠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96年度可動用之資產為新台幣(下同)34萬1498元,伊係中低收入戶,持有低收入證明書,伊長子及次子均已成年服兵役中,伊已申請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准列為丙級貳口生活扶助。伊須扶養配偶及3子(均已成年),伊可動用之資金,扣除5口基本生活費用,確無資力支付新台幣(下同)11萬76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原審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函、財產歸屬清單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欲證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惟查,抗告人所提證明書記載:抗告人確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有效期至97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若於有效期限內遷出高雄市,中低收入戶資格自動失效等情,僅足證明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符合中低收入相關規定,而申請領有高雄市政府每月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補助之事實,及抗告人所提出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函,僅足證明抗告人申請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准列丙級貳口生活扶助,均與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無關。且依抗告人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審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載,抗告人在昭大山企業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執行業務所得,尚難認抗告人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另抗告人提出之財產歸屬清單,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狀態。再依上開所得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於96年度有薪資、財產交易、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共46萬1494元,而依抗告人所陳,其中財產交易係相對人執行處拍賣抗告人房屋而交付之款項,但僅交付5萬8939元,非前述所得明細表記載之18萬8939元,因此抗告人96年度可動用之資金為34萬1498元(係33萬1498元之誤,計算式:000000-000000+58939=331496),足徵抗告人非無資力。是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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