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039號9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821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被告雖辯稱:該鐵板燒店是其營業場所云云,並提出加盟契約為證,但被告坦承明知保護令之內容限制其不得接近該鐵板燒店等情,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被告所為,仍屬違反保護令,其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雖於上訴狀請求傳喚證人 溫淑芬張心堡 等人,待證事項為該鐵板燒店是否為被告之營業場所云云,但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已無其他證據調查(見本院98年1月13日審理筆錄),且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證人溫淑芬、張心堡核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游秀雯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鈴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