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程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
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法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法院依檢察官、被告之協商合意內容,判決諭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0.122公克,驗餘淨重為0.113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有筆錄及判決在卷可憑。嗣被告甲○○雖以警方違法盤查栽贓、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因該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或同條第2項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且被告甲○○亦未具體指明判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因認被告甲○○之上訴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被告甲○○之上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當初協商非出於自由意志,因對於協商意旨不了解,才會在不知情之下和檢察官協商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對於原審協商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理由係以「警方違法盤查栽贓、判決過重」為由(見原審卷第46頁),嗣經原審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提起本件抗告則以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所執之理由先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可疑,何況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抗告人於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認罪」、「(請陳述關於本件的答辯要旨)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請求先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等語。檢察官亦起稱:爰依被告前開請求,聲請先行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是否自行選任辯護人,或由本院指定辯護人協助你參與協商程序?)請法院指定辯護人」等語,嗣原審法院諭知同意檢察官前開協商聲請,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後,經原審訊以:「(是否已達成協商合意?)檢察官稱:是,被告已與檢察官達成協商的合意,並提出書面聲請協商判決」;被告亦稱:「是」各等語,嗣原審法院復當庭對抗告人告知:㈠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㈡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語,抗告人亦陳稱:我瞭解上開規定,也知道會因而喪失上訴權,請法院依我與檢察官達成之合意而為判決等語,有筆錄在卷可憑,抗告人辯稱:協商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云云,純屬事後反悔之詞,不足採信,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