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丙○○已於98年3月12日寄存送達原審判決書(原審二卷39頁),其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4月2日)前,即於98年3月18日提出上訴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亦為被害人。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但被告因不慎遺失上開門號之SIM卡,致使因而遭到不法之人作為對他人行使詐騙之犯罪工具,被告並不知情,且該門號既未交付他人,又如何得以預見為不法之人所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又被告有工作來源,其家庭雖屬低收入戶,尚有年邁親人及小孩需要被告工作扶養,但並非無所事事之人,實因上開門號SIM卡遺失,而為不法之人所利用為犯罪工具云云。
三、本院細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以「上訴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是遺失並未提供他人行使詐騙之犯罪工具,且上訴人有工作來源,其家庭雖屬低收入戶,尚有年邁親人及小孩需要被告工作扶養,並非無所事事之人,實因上開門號SIM卡遺失,而為不法之人所利用為犯罪工具云云」作為上訴理由之依據。然查原審判決則以上訴人既明知本件門號係有設定月租費者,衡諸常情,月租型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遺失門號SIM卡時,會即向電信業者辦理掛失手續,以防該SIM卡遭他人任意盜打,致申辦人無端承受該遺失門號之通話費暴增的風險。而上訴人既未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掛失本件門號,足認被告有意容任該取得本件門號SIM卡之不詳成年人使用本件門號。另被告就喪失本件門號占有之時間,被害人乙○○、甲○○均於96年7月4日因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訴人之該SIM卡受詐騙。又按諸常理,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應會立即使用以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聯絡,以避免上訴人將本件門號交付渠等後隨即向電信業者掛失本件門號,取得相同門號之SIM卡再行販售他人得利,徒增該詐欺集團收購到失效SIM卡而支付費用之損害,足見上訴人應於96年6月19日申辦本件門號後2週(即96年7月3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本件門號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該等成員得於96年7月4日使用本件門號詐欺被害人乙○○、甲○○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又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4月22日以前),迄未補提其他上訴之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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