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
39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所敘述第一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必須實際上存在,倘若其所指摘之理由,與原判決或卷內之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或所稱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即不符合具體理由之形式要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98年4月6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書狀僅泛指:原審未詳加調查扣案之扳手是否為被告所攜帶之工具,逕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自有違誤。又證人 張麗卿賴陳坤妹 在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卻引為證據使用,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理由所指摘之「扣案之扳手是否為被告所攜帶之工具」乙節,詳加調查後認係被告所攜帶以犯本件竊盜罪用之工具,而被告確已於警詢、原審中亦均坦承扣案之扳手1支係其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不諱。另本件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規定之限制。是原判決引用證人張麗卿、賴陳坤妹在警詢陳述之證據,依法並無違誤。足認上訴人所指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所具陳之上訴理由即不符合「具體理由」之形式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期間合法提起上訴後,上訴書狀所具之上訴理由卻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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