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琬馨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琬馨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由南向北方向騎乘,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天色晴朗、光線充足自然、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彭慶安 煞車減速欲停靠路邊,追撞彭慶安車輛車尾後,雙雙跌倒在地,致後方告訴人 梁新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為避免連環追撞,緊急煞車並大幅左偏閃躲,因而打滑跌倒在地,致受有右膝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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