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正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交付提款卡時間為「民國110年年底某時」,另關於贓款流向補充「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正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 林枝香 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告訴人經傳未到),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當時我沒工作缺錢,一個帳戶換新臺幣(下同)2萬元,他當場交付現金2萬給我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4頁),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被告黃正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民眾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同年月25日,佯裝為林枝香姪子「 林佑儒 」向林枝香佯稱有急用欲借款,致林枝香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2時27分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黃正育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嗣林枝香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枝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正育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2萬元為代價,交付與他人之事實。2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枝香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證明被害人林枝香有於上開時、地受騙並匯款之事實。3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②證明被害人林枝香曾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2萬元,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念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