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樺 律師被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代表人 黃文騰
參加人 王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東明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新興段1396地號土地與參加人訂有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彰伸海字第188-1號),租約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於110年1月25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參加人則於110年1月29日申請續訂租約。被告審核後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以110年10月20日伸鄉民字第110001211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自耕之申請,並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准由參加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之原處分,乃係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被告上開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之原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本院認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