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立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046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498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立成與告訴人 蔡俊元 為同事關係,因故生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1渠等任職之全宏塑膠有限公司工廠,以手臂夾掐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左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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