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317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
亨偉 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5年7月2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丙○○及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
肆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及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及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偉公司)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此二位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丙○○簽發,由被告亨偉公司及被告立
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迅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543,200元,及自付款提
示日即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被告丙○○簽發,由被告亨偉公司背書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丙○○及被告亨偉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
、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
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被告亨偉公司連帶給付
系爭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著有
明文。本件被告立迅公司否認系爭支票上以被告立迅公司名
義背書之真正性,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即支票
債權人)就系爭支票上開背書之真正性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雖提出被告亨偉公司於轉讓系爭支票同時交付之受貨人
為立迅公司之出貨單及發票,然被告立迅公司否認伊與被告
亨偉公司間有該筆交易關係存在,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函查結果,被告立迅公司並未在94年間提
出該件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有財北國稅士林營業
字第0950005188號覆函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支票以被告立迅公司名義之背書為真正,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支票上以被
告立迅公司名義之背書既非真正,被告立迅公司即無庸負背
書人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關於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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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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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土地銀│BG0000000│94年10月8日│543,200元│
││行中和分行││9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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