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零點一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
加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部份,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至94年2月16日止,積欠本金49,130元未繳,屢經催討,未
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49,130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加計150元,延滯第
二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部份,按月加計600
元之違約金等語。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自94年3月
18日起,延滯第一個月加計150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以上部份,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依此
計算,被告第一年應繳之違約金總額即達6,450元,以被告
所積欠之本金金額49,130元計算,違約金相當於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點一二八計算,而第二年開始違約金總額更高達7,20
0元,即相當於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五五,參酌雙方約定之
利率已近法定最高限制,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
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為
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
息百分之零點一一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謹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