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
原   告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辛○○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庚○
○所有坐落同地段1122地號及被告甲○○所有坐落同地段1123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K、J、I、H之連接
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甲○
○所有坐落同地段1123地號、被告辛○○所有坐落同地段1124地
號及被告己○○所有坐落同地段112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
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H、G、F、E、P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辛○○、甲○○、庚○○各負擔八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番社子小段
重測後新竹縣○○鎮○○段)79-23(重測後1137)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甲2土地)與被告庚○○所有坐落同小段
79-40(重測後112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乙4土地)及被
告甲○○所有坐落同小段79-39(重測後1123)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乙3土地)之界址。
(二)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番社子小段(
重測後新竹縣○○鎮○○段)000-000(重測後1136)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甲1土地)與被告甲○○所有乙3土地、
被告辛○○所有坐落同小段79-38(重測後1124)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乙2土地)及被告己○○所有坐落同小段79-
37(重測後112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乙1土地)之界址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所共有甲1、甲2土地與被告己○○所
有乙1、被告辛○○所有乙2、被告甲○○所有乙3及被告
庚○○所有乙4土地相毗鄰。因新竹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
測,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第二測量隊
竹東重測區工作站人員到現場勘測,僅採被告方指界為界
即原告所提附件地界示意圖所示之AB虛線,惟原告對測量
成果圖存有疑義,並對新竹縣政府所為之調處不服,認兩
造所有上開土地之地界應如原告所提附件地界示意圖所示
之CD藍線(即靠近原告方之擋土牆)。茲因兩造對於所有
土地之界址已生爭議,實有加以確認之必要,爰依法請求
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之前舊地籍圖上1136地號即甲1土地
與1125地號即乙1土地間之界址是直線,沒有轉角。且如
果依照被告所指之界址,已經很接近其等所有之主建築物

(三)被告答辯:
 1.被告己○○辯稱:其認應依調處時結果為界址,不同意原
告之主張,尊重本件之測量結果,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3.被告甲○○則以:主張依調處時結果為界址,不同意原告
之主張,尊重本件之測量結果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
4.被告庚○○辯謂:兩造土地之前已測量過多次,但伊同意
再測量,伊認為伊所有乙4土地與原告所有甲2土地之界址
應為簡圖上AE連線所示,伊尊重本件之測量結果,並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甲1、甲2土地為其二人所共有,乙1、乙2、乙3
、乙4土地則分別為被告己○○、辛○○、甲○○及庚○
○所有,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相毗鄰,惟就土地界址之所在
生有爭執,雖經新竹縣政府為調處,然調處結果為其二人
所不服,兩造土地界址之糾紛尚未能平息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新竹縣政府不動產糾紛
調處記錄表、地界示意圖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嗣據兩造之同意,函請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兩造到場
履勘鑑測,測量甲1、甲2土地與乙1、乙2、乙3及乙4土地
間之界址,並囑請土地測量局就兩造所指土地界址進行鑑
測,畫出兩造各自指出之界址及依其等指界所測出之兩造
土地之面積,經土地測量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附近檢測94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
誤,施測圖根測量,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
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
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宗地資料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鑑定圖。而依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說明:『(一
)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實線係重測
後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E…F…G…H…I…J…K連接
點線,係依法官囑託事項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
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敦睦段1122、112
3、1124、1125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方)所主張以參照舊
地籍圖為雙方界址。(四)圖示A(噴漆)--B(噴漆)--
C(噴漆)--D(噴漆)連接虛線,係敦睦段1136、1137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方)指界位置,其中點號L為A--B
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點號M、N、O為B--C連
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五)依當事人指界位置
計算面積結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有本
院民國(下同)95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土地測量局95年4
月28日測籍字第0950003643號函附鑑定書與所附鑑定圖在
卷可按。原告對於上開鑑定圖所示界址復表示之前舊地籍
圖上1136地號即甲1土地與1125地號即乙1土地間之界址是
直線,並沒有轉角云云,而經本院檢視鑑定書、圖所示,
發現被告己○○所有乙1土地,不論依原告或被告指界均
呈不規則六角形,與原告起訴時所提之重測前地籍圖謄本
係呈四角形有所不同,遂發函請求土地測量局就此加以說
明,土地測量局對本院上開函詢即函覆表示:「敦睦段11
25地號(重測前竹東段番社子小段79-37地號)之地籍圖
圖形疑義,係地籍圖重測時指界所造成。敦睦段1125地號
與同段1135地號土地間界線,雙方以牆壁外緣為界,與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符(詳如鑑定圖上P-Q連接線)。」
亦有土地測量局95年6月19日測籍字第0950005352號函內
所載說明三及95年6月26日測籍字第0950600132號函內所
載說明二與所附鑑定書、圖附卷可稽。則綜上觀之,被告
己○○所有乙1土地之形狀之所以與重測前地籍圖所示地
形不同,係因被告己○○與同段11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
共同指界決定其等相鄰土地之界址所致,對毗鄰之原告所
有甲1土地之形狀及界址並未造成任何變動(僅影響乙1土
地與同段1135地號土地之形狀及面積),且據上開土地測
量局函件所附鑑定圖上之面積分析表所示,若依原告之指
界,原告所有甲1、甲2土地將分別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多
出28.21及8.40平方公尺之登記面積,而被告己○○、辛
○○、甲○○、庚○○所有之乙1、乙2、乙3及乙4土地則
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分別減少7.17、10.98、5.69及6.39
平方公尺之登記面積;惟若依被告之指界,原告所有甲1
、甲2土地分別僅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多出15.21及7.98平
方公尺之登記面積,而被告己○○、辛○○、甲○○、庚
○○所有之乙1、乙2、乙3及乙4土地則僅較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分別減少2.22、5.26、3.32及6.02平方公尺之登記面
積,顯然以被告之指界所得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與土地登
記謄本上所載面積誤差較小、較為相符,被告所為指界應
較為可採。是本院認原告所有甲2土地與被告庚○○所有
乙4土地及被告甲○○所有乙3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
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K、J、I、H之連接線,原告所有甲1
土地與被告甲○○所有乙3土地、被告辛○○所有乙2土地
及被告己○○所有乙1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
鑑定圖所示H、G、F、E、P之連接線。
(四)本件訴訟雖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但界址之確定,有助於
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咸屬有利,而被
告以原告指界不實,認應依土地測量局所測為界,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應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諭知訴訟費用分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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